救濟途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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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2.《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四十四條 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4.《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六條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七)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 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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